4月7日,西安市住建局发布《关于西安市住建领域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本规定中“负有责任”的主体,指在安全生产条件复核或事故批复中认定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单位及个人。
1、项目发生安全事故的,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依法暂扣或吊销执业资格,按下列标准执行:
2019年12月,住建部、应急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责任企业人员处罚的意见》。意见明确,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将对责任人员:
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对发生安全事故的项目取消本年度一切评奖评优资格;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施工公司和监理企业,取消本年度市、区两级文明工地、雁塔杯、长安杯、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等所有项目评奖评优资格。
3、各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在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检查时,依据《房屋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下文附完整版),发现施工现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责令工程建设项目暂时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对发生事故或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整改的项目,要倒查项目关键岗位人员3个月考勤信息。
4月6日,山东省住建厅发布《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房屋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巩固提升实施方案的通知 》,提出:
对发生事故或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整改的,倒查项目关键岗位人员3个月考勤信息。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现将《房屋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以下简称《判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重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来对待,将《判定标准》作为监管执法的重要依据,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依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各类重大事故隐患。要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等制度,着力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牢牢守住安全生产底线。
第一条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会引起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照本标准判定房屋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二)实施工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实施工程的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实施工程的方案进行论证。
(一)对因基坑工程项目施工会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契合设计要求、失效、被人为拆除破坏;
(五)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架体高度的2/5或大于6米。
(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二)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三)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六)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标准节连接螺栓缺失或失效;
(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的基本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
(三)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
第十条施工临时用电方面,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实施工程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
第十二条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实施工程的方案要求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有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使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会引起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和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会引起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为进一步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力度,加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及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提升住建领域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水平。现将《西安市住建领域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团体提出宝贵意见建议,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意见反馈时间方式如下:
1. 通过信函反馈:信函请邮递至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量安全监管处(西安市雁塔区雁塔南路300-9号A座603室),并在信封注明“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西安市住建领域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进一步强化全市住建领域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责任追究,建立健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联动处理机制,防范遏制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建质〔2013〕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1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过程中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经济损失的,导致工程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本规定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中“负有责任”的主体,指在安全生产条件复核或事故批复中认定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单位及个人。单位包括参与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施工单位包括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
第五条(事故报告)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般事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2小时内报市级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较大事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2小时内报陕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殊时段,省、市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报告另行规定的,执行其相关规定。
第六条(事故报告相关处罚)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单位及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约谈、警示教育,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停工整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隐患,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八条(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121号)和相关规定,复核相关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
发现施工单位降低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报请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第十条(通报批评、纳入平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事故的单位、降低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进行全市通报,并将具有以上不良行为的企业纳入西安市总承包企业信用评价平台。
第十一条(约谈、警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事故相关人员开展约谈、警示教育。
(一)发生一般事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事故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进行约谈、警示教育;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事故项目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责任人和事故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进行约谈、警示教育;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参加警示教育的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复工)事故项目整改完成后,施工单位应报请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报请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十三条(通报国资监管部门等)对未履行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及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依法实施处罚。属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项目的,将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按管理层级通报相关国资监管部门;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根据实际情况,暂停建设单位报批建手续、暂停房地产预售、销售。
第十四条(暂扣、吊销执业资格证书)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项目发生安全事故的,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依法暂扣或吊销执业资格,按下列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取消评奖评优资格:参建单位)对发生安全事故的项目取消本年度一切评奖评优资格;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取消本年度市、区两级文明工地、雁塔杯、长安杯、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等所有项目评奖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取消评优评奖资格:区县住建局)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况的,取消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分管领导、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受监项目的监督员等在考核年度内各类评优评奖资格:
第十七条(上传信用中国系统)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出现下列情况的,将其相关信用信息上传信用中国陕西西安:
第十八条(重大事故隐患处理)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工程项目检查时,依据《房屋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发现施工现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责令工程项目暂时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对发生事故或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整改的项目,要倒查项目关键岗位人员3个月考勤信息,对长期脱离岗位、安全管理履职不力的,督促有关企业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调整,涉嫌违法的可参照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措施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对建设单位处罚)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工程项目检查时,发现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对施工单位处罚)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工程项目检查时,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简称“三类人员”)未持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未执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对监理单位处罚)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工程项目检查时,发现监理单位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处罚:
未执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